關注生命倫理 正視社會歪風

器官捐贈制度的再思

梁永豪   |   特約撰稿員 (前生命及倫理研究中心研究員, MA in Political Theory, University of Essex)
19/03/2026

去年10月,衛生署長林文健表示,目前本港的登記器官捐贈數目遠遠不夠滿足器官移植的需要,期望重啟器官捐贈由opt-in機制改為opt-out機制的討論,[1] 本文認為opt-out制度並不可取。第一,opt-out制度削弱了市民處理自身事務(遺體處置)的自主權;第二,根據其他國家的經驗,opt-out制度未必能提高捐贈率,要提高捐贈率,應從公民教育入手,解除市民對器官捐贈的誤解及冷漠感,宣傳器官捐贈的好處。

一、器官捐贈的性質

一個人作出捐贈,背後是假定他有權決定如何處置屬於他的東西,這個權利是基於人的自主性(Autonomy)或自我決定權(Self-determination)。一個有精神行為能力(mental capacity)的人,在不影響別人的前提下,可不受脅迫地,作出自己認為是對的或喜歡的決定。器官捐贈者一般是考慮到別人的需要,願意將自己的器官捐出以救助他人,是一種利他的(altruistic)行為。

器官捐贈的自主性有兩個特點。第一,一個已死的人當然沒有自主性可言,故沒有能力決定他的遺體的處置。這裡所指的自主性,是指捐贈者在生時有權決定他死後的軀體如何處置,他的決定涉及將來發生的事情,正如一個人生前寫下遺囑,決定他的財產在死後如何分配。[2] 第二,這種捐贈器官的權利是一種消極的權利(negative right),它只是批准他人將其器官移植,他沒有權要求他人將其器官移植,移植與否視乎當時的需要及器官是否適合移植。[3]

捐贈包含兩種價值:第一是捐贈行為本身的價值(內在價值,Intrinsic value),捐贈者自主地及不基於利益考慮而願意幫助別人,體現了人作為一個自主個體以及擁有善良美德的價值;第二是捐贈所帶來的結果的價值(工具性價值,Instrumental value),即是對受助者的裨益。[4] 不同的器官捐贈制度,對體現這兩種價值的程度有所不同,兩種價值很多時候不能同時兼得,要在兩者間作出取捨。以下從這兩種價值去考量三種器官捐贈制度(opt-in、opt-out)及「強制選擇」(Mandatory choice)的優劣。

二、Opt-in制度

在opt-in制度下,捐贈者要主動作出同意捐贈的登記,醫生才可以在他死後將他的器官移植。這制度充分保障了捐贈者的自主性,並且體現了捐贈作為一種利他行為的原意。通過登記,捐贈者的同意得以清楚及公開地向他人傳達(Explicit or express consent),讓別人有根有據地依循。但正由於捐贈者要主動作出登記,故該制度往往被批評造成捐贈率偏低。

三、Opt-out制度

至於opt-out制度,只要捐贈者沒有作出拒絕捐贈的登記,醫生便可以在他死後將他的器官移植。該制度分為「軟性」(soft opt-out)及「硬性」(hard opt-out)兩種,「軟性」的容許未有表明拒絕捐贈的死者的家人否決捐贈,而「硬性」的則不容許家人否決。[5] 以下從三個角度評估該制度的影響:(1)市民的自主性;(2)政府的信任度;及(3)器官捐贈率。

1. 對自主性的影響

由於沒有表明拒絕就視為同意移植,故捐贈者的自主性或會被侵犯,並且未能體現捐贈作為一種利他的美德。亦有調查指出,有很多接受捐贈的病人希望捐贈者是甘心情願地捐贈器官的,顯示接受捐贈者不是只求獲得器官而不介意器官的來源,他們也重視捐贈者的意願。[6] 針對自主性的問題,opt-out制度的倡議者提出了不同的理據去支持該制度,分別為(1)默示同意,(2)推定同意及(3)責任論。

(1) (默示同意(Implied or tacit consent

默示同意是指:雖然當事人沒有直接明確地表示同意,但他的行為(包括沉默)已間接地表示他同意。例如,當一個醫生向一個病人表示他即將為病人打針,若病人保持沉默並且沒有表示反對,就表示病人同意打針。以默示同意這概念支持opt-out制度的人認為,當符合以下條件,沉默實際上是表示同意捐贈:(1)社區內所有人皆明白,沒有拒絕會被理解為同意;及(2)表明拒絕捐贈是一件容易做的事情。[7]

此主張的問題在於,條件(1)是極難做到的,縱使opt-out制度被廣泛宣傳,但總會有人不知道他的沉默會被理解為他同意捐贈。[8] 在現今繁忙的都市,資訊爆炸,要兼顧的事情實在太多,假若有眾多事情皆採用沉默就代表同意的話,那麼除非你做人小心翼翼,否則你「被同意」了一些事情也懵然不知。主張默示同意的人或許會回應說,拒絕捐贈一般是基於一個人的強烈的宗教或道德信念,他們對捐贈一事較執著,故會特別留意與默示同意相關的法例。[9] 但我們也可以反駁說,不是所有拒絕捐贈的人皆擁有強烈的信念,他們可以純粹是不喜歡捐贈這回事;縱使有強烈信念,他們也不一定有能力去了解相關的法例。

有學者指出,這種沉默就代表同意的做法,實際上是一種對大眾的意願的操弄,利用人偏好維持現狀的行為心理特徵,以提高器官捐贈率。[10] 在opt-out制度下,預設(default)的狀態是所有人皆同意捐贈器官,不同意的人就須主動提出。基於人的決策惰性(decisional inertia),人一般需要有較強的理由去偏離預設的狀態。[11] 故此,沉默並不一定表示同意,它可能純粹是決策惰性所致。

(2) 推定同意(Presumed consent

推定同意是指,縱使A君未有同意B君做某事,B君卻仍去做該事,理由是有證據顯示A君有意願(wishes)容許B君做該事。[12] 意願不等於同意,同意是真實地准許別人做某事,但意願只是表達當事人傾向於容許別人做某事。前者是一種承諾,後者卻不是,故沒有約束力。

以推定同意這概念去支持opt-out制度的人,認為應按當事人的意願去決定可否移植,而大部份人是願意捐贈器官的(市民的意願一般是通過民意調查獲得)。在opt-in制度下,那些未有表明同意但實際上願意捐贈的人(佔多數)會被誤判為不願意;而在opt-out制度下,那些未有表明拒絕但事實上不願意捐贈的人(佔少數)會被誤判為意願。兩種誤判的嚴重程度一樣,而由於opt-out較opt-in制度造成較少誤判,故較為可取。[13]

以上論點有如下問題:

  1. 第一,縱使受訪者在民意調查中表示願意捐贈,但由於受訪者的回答不具約束力,他的回答未必經過慎重的考量。若果要求他同意一件對他具有約束力的事情,他就會深思熟慮得多。這部分解釋了為何登記捐贈的人數較在民意調查裡表示願意捐贈的人數為少。[14] 故此,純粹按受訪者在民意調查中所表達的意願行事,是不夠穩妥的。
  2. 第二,縱使受訪者的意願是慎重及認真的,但除了調查人員外,受訪者的意見是沒有表達對象的。他仍須向負責器官捐贈的組織表達他的同意,醫療人員才可按此行事,否則就是對他的冒犯。舉一個近似的例子:A君在電台表示樂意讓有需要的人使用他的車,B君知道此事,於是在未有知會A君的情況下使用了A君的車。在此,B君無疑侵犯了A君的自主權,原因是A君從來沒有向B君表達過讓對方用他的車。
  3. 第三,以上論點認為,誤判別人為願意捐贈與誤判別人為拒絕捐贈的嚴重程度一樣。但這看法是不合理的。上文已指出,捐贈器官是一種消極的權利,它只是准許別人將器官移植,但不能要求別人將器官移植。縱使你批准別人使用你的器官,但別人有權不使用。故此,若因opt-in制度誤判而使得你的器官不被使用,也不算是嚴重的失誤。相反,若因opt-out制度誤判而使得一個不願意捐贈的人的器官被移植,則是一種侵犯他人自主權的嚴重失誤。[15]

(3) 捐贈是一種責任

持這論點的人指出,除非一個人表明拒絕捐贈,否則他有責任捐贈器官。責任的來源乃基於在一般情況下,捐贈者的付出不多(器官對一個已死的人來說已失去作用),但卻可令等待器官移植的病人得到莫大裨益,故此,既然是一種責任,那麼便與人的自主性無關,而當事人的同意亦不再是移植器官的必要條件。[16]

這論點存在兩個問題。第一,自己付出少而別人受益大,是否就代表我有責任幫助對方?例如,當我見到一個乞丐快將餓死,是否就表示我有責任將我一個多餘的麵包給他?若我不將麵包給他,別人只能怪責我無人性、冷血,但他不能硬要將我的麵包給乞丐。第二,這論點存在內在不一致。若果一個人真的有責任捐贈器官,那麼純粹拒絕捐贈不能成為豁免的理由(事實上拒絕只是一種表態,它不是一種理由),正如我有責任交稅,我不能藉著表明拒絕繳交而獲得豁免。

歸納以上opt-out制度的各個理據,默示同意論者認為,雖然同意是保障自主性的必要條件,但同意可以以默示的形式確立。推定同意論者則認為,滿足當事人的意願已保障了其自主性,無須取得他的同意。責任論者則進一步連自主性的保障也取消掉,因捐贈是市民的責任。從以上可見,三個論據皆有漏洞或不合理之處,無法釋除opt-out制度侵犯自主性的疑慮。

2. 對政府信任度的影響

有評論認為opt-out制度在政治上較敏感(politically sensitive)。由於該制度會削弱市民的自主性,他們或許會質疑政府的動機,認為這是政府罔顧人權,不斷擴大自身權力的舉動。[17] 另外,當醫療人員面對那些沒有申明拒絕捐贈的垂死病人,以及眾多需要進行器官移植的病人時,當他們無法同時滿足兩類病人的需要時,他們應以那一類病人的需要為優先考慮?opt-out制度或會造成這種潛在的利益衝突。[18]

故此,opt-out制度有可能削弱市民對政府和醫療體系的信任度,推行的效果可能大打折扣。再者,若果一個政府過往的施政頻頻失誤,市民對政府已經諸多不滿,在這時候再推出一些令人疑慮的制度,推行的成效恐怕會更差,而政府的管治威信亦會進一步下降。

3. 對捐贈率的影響

Opt-out制度的倡議者一般認為這制度有助提高捐贈率,但情況未必如此樂觀。第一,上一點已指出,市民對該制度的負面觀感或會促使他們作出負面的反應。例如在威爾斯,軟性opt-out制度實施的首三年,大約有5%的人口作出了拒絕捐贈的登記。[19] 第二,縱使死者生前未有申明拒絕捐贈,但其家人在不知道死者的真正意願的情況下,往往會採取保守的做法而否決捐贈。[20] 政府固然可推行硬性opt-out制度,以防止家人作出否決,但這會令市民的觀感更差,相信會令申明拒絕捐贈的比率大幅提高。

有研究指出,比較實施opt-in與實施opt-out制度的國家,兩者的捐贈率沒有重大的分別。另外,由實施opt-in制度轉為實施opt-out制度後,有些國家的捐贈率上升了,但亦有國家的捐贈率不變或甚至下跌。故此,實施opt-out制度未必可提高捐贈率。要提高捐贈率,應從公民教育入手,解除市民對器官捐贈的誤解及疑慮,向市民宣傳器官捐贈的好處。[21]

四、強制選擇制度

強制選擇制度要求所有市民表明是否願意捐贈器官,例如,要求市民在提交報稅表或申請駕駛執照時申明自己的捐贈意願。[22] 這制度相對於opt-in制度能達到較高的捐贈率(原本在opt-in制度下沒有表態但又願意捐贈的市民,有機會在強制選擇制度下表明同意),同時,它無需像opt-out制度般要猜度或推斷市民的意願,較能保障市民的自主性,可謂三種制度中的最優者。

但是,當市民在提交報稅表或申請駕駛執照時,他們是否已經對器官捐贈有充足的認識,以至能作出一個知情的同意(informed consent)?若否,則同意的有效性就存在疑問。故此,推行強制選擇制度的前提,是政府已經向市民充分解釋器官捐贈的益處和後果,讓他們能作出一個知情的決定。[23]

五、總結

德國哲學家康德指出,人應被視為目的本身,而不是達到另一目的的工具。若為了提高捐贈率而實施opt-out制度,則某程度上將人視為手段。市民在社會中獲得益處,固然相應地應回饋社會。但回饋也應該是甘心樂意的,而opt-in制度最能體現這種自願的性質。相反,opt-out制度下,市民將「被默示」或「被推定」同意,或「被認為」有責任捐贈,市民容易成為被操弄的對象,失去自主性。而opt-out制度亦未必對捐贈率有正面影,故實不可取。要提高捐贈率,應在現行制度下,提出公民在的器官捐贈的意識,以便使更多人自願地捐贈。

[本文曾載於《時化論壇》時代講場]

https://christiantimes.org.hk/Common/Reader/News/ShowNews.jsp?Nid=179147...


[1] 〈器官捐贈預設默許制 衛生署長冀重啟討論〉,《明報》,(2025年10月6日)。https://news.mingpao.com/pns/%E6%B8%AF%E8%81%9E/article/20251006/s00002/...

[2] Govert den Hartogh, “Can Consent be Presumed?” Journal of Applied Philosophy, vol. 28:3 (2011): 297.

[3] den Hartogh, “Can Consent be Presumed?” 296.

[4] Ben Saunders, “Opt-out organ donation without presumptions.” J Med Ethics, 38 (2012): 69–70.

[5] Pradeep Kumar Prabhu, “Is presumed consent an ethically acceptable way of obtaining organs for transplant?” Journal of the Intensive Care Society, Vol. 20(2) (2019): 93.

[6] Simon Bramhall, “Presumed consent for organ donation: a case against,” Ann R Coll Surg Engl, 93(4) (2011): 271.

[7] Saunders, “Opt-out organ donation without presumptions,” 70-72.

[8] Douglas MacKay, “Opt-out and consent,” J Med Ethics, 41 (2015): 834-5.

[9] Michael B. Gill, “Presumed Consent, Autonomy, and Organ Donation,” Journal of Medicine and Philosophy, vol. 29:1 (2004): 41.

[10] Jurgen De Wispelaere, “Tacitly opting out of organ donation: too presumptuous after all?” J Med Ethics, vol 38:2 (2012): 73-74.

[11] Vicente Formoso, Sílvia Marina & Miguel Ricou, “Presumed consent for organ donation -an incoherent justification,” Acta Bioethica, 27(1) (2021): 31-32.

[12] Gill, “Presumed Consent, Autonomy, and Organ Donation,” 44.

[13] Gill, “Presumed Consent, Autonomy, and Organ Donation,” 41.

[14] Neil C. Manson, “Normative Consent Is Not Consent,” Cambridge Quarterly of Healthcare Ethics, 22 (2013): 33-34.

[15] Prabhu, “Is presumed consent an ethically acceptable way of obtaining organs for transplant?” 94.

[16] Saunders, “Normative consent and opt-out organ donation,” J Med Ethics, 36 (2010): 85-86.

[17] Manson, “Normative Consent Is Not Consent,” 34.

[18] Romelie Rieu, “The potential impact of an opt-out system for organ donation in the UK,” J Med Ethics, 36 (2010): 536.

[19] Prabhu, “Is presumed consent an ethically acceptable way of obtaining organs for transplant?” 95.

[20] De Wispelaere, “Tacitly opting out of organ donation: too presumptuous after all?” 73-74.

[21] Adam Arshad, Benjamin Anderson & Adnan Sharif, “Comparison of organ donation and transplantation rates between opt-out and opt-in systems,” Kidney Int 95(6) (2019): 1453-60.

[22] Gill, “Presumed Consent, Autonomy, and Organ Donation,” 52.

[23] Gill, “Presumed Consent, Autonomy, and Organ Donation,” 53-54.

相關文章

陰錯陽差的商業代母爭議

梁永豪 | 生命及倫理研究中心前研究員
02/03/2017

現今社會強調個人權利與自由,一個人可隨己意在市場上選取自己喜歡的商品。但是否所有東西都可以變成商品?是否存在一個景況,就是當某些東西被商品化後,就會觸動社會的道德底線?以下的案例將為我們提供一些反省。

  1. 背景

一對意大利夫妻擬採用商業代母生子,由於意大利禁止商業代母,該對夫妻於是接受俄羅斯[1]的一間人工生殖公司的代母服務。公司替該對夫妻尋找捐卵者及代母,而妻子就將丈夫的精子交給公司,然後該公司將卵子受精後再安排代母懷孕。孩子在俄羅斯出世後,妻子將孩子帶回意大利。該對夫妻後來發覺孩子並非由丈夫的精子所出,換句話說,孩子與丈夫及妻子均沒有血緣關係。

其後,意大利政府指出,該對夫妻在俄羅斯尋找代母服務,違反了意大利禁止商業代母的法例。另外,妻子將一名沒有血緣關係的孩子帶入意大利,亦違反了跨境領養的法例。並且,由於孩子與其親生父母分離 (實際上孩子無法知道誰是他的親生父母),故孩子是處於被親生父母遺棄的狀況。按照意大利的領養法例中對被遺棄孩子的規定,意大利政府將孩子從該對夫妻那裡帶走,由政府有關機構托管並等待領養。

該對夫妻於是向歐洲人權法庭申訴,指意大利政府侵犯了他們在歐洲人權公約內的私人及家庭生活須被尊重的權利。[2]

  1. 歐洲人權法庭裁決

歐洲人權公約規定,政府不能干擾國民的私人及家庭生活,除非有關干擾(1)是按照法律而作的,以及(2)是追求合法的公共目標的必須手段。

歐洲人權法庭認為,意大利政府將孩子從該對夫妻那裡帶走,是干擾了夫婦的私人生活,[3] 但有關干擾是按照領養法例中關於被遺棄的孩子的處理而作的,故是按照法律而作的。

法庭又指出,有關干擾是為了追求兩個合法的公共目標。第一,該對夫妻的行為是非法的,故有關干擾可防止非法行為,以達到防止社會失序 (prevention of disorder) 的公共目標。第二,政府有權制定法規去決定誰人可合法地成為一名孩子的父母,以確保兒童在安全及合適的環境下成長。有關干擾可避免一對夫妻隨意地聲稱自己是一名孩子的父母,從而達到保護兒童的權利與自由的公共目標。

法庭進一步指出,有關干擾亦是必須的,因這裡涉及重大的公眾利益,若單憑自稱是一名孩子的父母,便可隨意地將孩子由一個國家帶至另一個國家,便會容易引致人口販賣;另外,若不禁止商業代母,則代母及孩子的權利便容易被剝削。

法庭最終判決,意大利政府的行動是合法的,即該對夫妻不能以私人及家庭生活被侵犯為理由,要求繼續管養孩子。

  1. 結語

值得留意的是,以上的判決是僅僅以6比5通過,證明在歐洲人權法庭(以致整個歐洲),有關商業代母如何在個人權利與自由和公眾利益之間作取捨及平衡,存在極大的爭議。

當個人的權利與自由的訴求高漲,再結合任何東西都可成為商品的社會氣候,一個人就可憑一己之欲,在市場上任意選擇自己喜歡的商品,以致那些原本應是屬於神聖的生育過程(懷孕)也可變成「商品」販賣。

以上案件中的人工生殖過程出現錯誤,以至由他人捐出的卵子不是以丈夫的精子受精,丈夫原來與孩子沒有血緣關係。如此,父親(或母親)這一神聖的身份,可以被生殖科技隨意地擺佈或弄錯,這是對人類尊嚴的一個多大的諷刺 !

 

[1] 俄羅斯容許商業代母。

[2] Case of Paradiso and Campanelli v Italy http://hudoc.echr.coe.int/eng?i=001-170359

[3] 由於夫妻二人與孩子沒有血緣關係,加上他們不是孩子的合法父母,並不存在「家庭」,故亦不存在干擾家庭生活。

曾經刊載於:

獨立媒體,2017年3月2日

性小眾權益與宗教自由

梁永豪 | 生命及倫理研究中心研究員
21/02/2017
  1. 背景

較早前,北愛爾蘭一間餅店基於信仰原因而拒絕為一名同性戀者(他與一個倡導同性婚姻的組織有聯繫)製造一個寫上「支持同性婚姻」的蛋糕,被當地法庭裁定作出性傾向歧視以及宗教信仰或政見[1]歧視。[2] 餅店不服上訴,上訴庭最近作出裁決,維持原訟法庭的裁決結果,[3] 這無疑是對宗教及良知自由的侵犯 (見下文分析)。

  1. 上訴庭的裁決

上訴庭裁決的理據基本上與原訟法庭一致。首先,上訴庭認為製造一個寫上「支持同性婚姻」的蛋糕並沒有超越餅店的業務範圍,故餅店不能辯稱因顧客的要求超越了餅店的業務範圍而拒絕向顧客提供服務。

第二,餅店指出他們拒絕提供服務的原因不是基於顧客的性傾向,而是由於他們不認同蛋糕要傳達的訊息(支持同性婚姻)。但上訴庭認同聯繫關係,即同性戀群體與受益於同性婚姻的群體,被視為同一個群體,故此,反對倡導同性婚姻的機構等同於歧視同性戀者。[4]

第三,上訴庭指出,餅店不能以宗教及言論自由為理由而拒絕向顧客提供服務。若餅店有權基於宗教理由而選擇向同性戀群體提供哪些服務及不提供哪些服務,則該權利會容易被濫用來歧視性傾向及不同政見人士。但是,上訴庭的論點,無疑是將宗教及言論自由視之為次等憲法保障。

第四,餅店認為要求他們在蛋糕上寫上「支持同性婚姻」的字眼,實際上是強迫他們發表一些違反他們意願的言論,侵犯了他們的言論自由。但上訴庭卻認為,要求餅店在蛋糕上寫上「支持同性婚姻」的字眼,並不會被視為他們推廣或支持同性婚姻,故沒有影響他們的言論自由。但上訴庭沒有就它的推論作出解釋。

最後,上訴庭裁定餅店違反了《性傾向歧視條例》;另外,由於當時性小眾機構正爭取同性婚姻立法,其爭取被視為政見行動,故餅店亦違反了政見歧視條例。

  1. 評論

上訴庭的理據值得質疑:

第一,上訴庭認為同性戀群體受益於同性婚姻的群體,是同一個群體,故此,反對倡導同性婚姻的機構就等同於歧視同性戀者。但是,同性戀群體是否真的等同受益於同性婚姻的群體? 法例條文並沒有「聯繫」的保障權利,因此不應無限延伸法例的保障範圍。

第二,上訴庭將完全不提供服務和不提供寫上支持同性婚姻字眼混為一談而駁回上訴,實在令人難以信服。

第三,北愛政府罕有地支持上訴人所提出的歧視條例構成「強迫言論」(forced expression)的論點,擔心會影響言論自由。衛報的民調亦顯示有88%市民不認同強迫言論。

第四,「政見」的範圍可以很大,故此,以政見為理由去指控別人歧視,容易被人濫用。

令人憂慮的是同性戀運動已由保護某些受到不公平對待的性小眾,發展為打壓所有因不同理由反對同性戀生活的人士,強逼他人認同同性戀生活的霸權運動。這些同志團體所謂多元自由的社會,其實只有認同同性戀的一元,沒有其他選項,不准異議,並以公權力脅逼所有人就範。

 

[1] 北愛尚未批准同性婚姻,而北愛有支持同性婚姻的訴求,在這背景底下,「支持同性婚姻」屬  一種政治主張。故此,除了基於性傾向,餅店亦是基於不認同該政治主張而拒絕提供服務,構成宗教信仰或政見的歧視。

[2] 明光社資料室,〈從兩個法庭案件中看性傾向歧視與宗教自由及言論自由〉,明光社, 2015年10月30日。https://goo.gl/I4FBlU

[4] 見上訴庭判詞第58段。

曾經刊載於:

獨立媒體,2017年2月21日

從同性關係看孩子的福祉

梁永豪 | 生命及倫理研究中心研究員
10/01/2017
  1. 引言

孩子有時會問爸爸或媽媽:「我是從哪裡來的?」一個人追尋自己的根源,是自然不過的事。有些動物(如海龜)產下下一代後,便會與子女分離,以後不相往還。但對人類來說,一個孩子的親生父母卻同時是其養育者,孩子的根源(父母)同時是養育他成長的人(家長)。父母與家長一般是重疊的,縱使有其他人(如老師、家傭、父母的好友)輔助孩子成長,但亦無法取代父母的位置,不能算是家長。

  1. 美國最近的案例

我們較早前講述紐約州一對同居的女同性伴侶(Brooke與Elizabeth)協議由Elizabeth通過人工授精生下孩子,雖然Brooke沒有在血緣、婚姻及領養上與孩子有任何結連,但法庭仍確認她為孩子的家長。[1]

最近麻薩諸塞州亦有類似案件,[2] 案中一對同居的女同性伴侶(Partanen與Gallagher)協議由Gallagher通過人工授精生下孩子,之後兩人共同撫養孩子,並且在公眾面前展示她們是孩子的家長(represented themselves publicly as the children's parents)。兩人分手後,Partanen要求家事法庭確認她為孩子的家長。家事法庭駁回該申請,Partanen於是提出上訴。

上訴庭指出,按當地法例,Partanen要被視為孩子的家長必須符合兩個條件。第一,孩子是由Partanen及Gallagher所生;第二,Partanen及Gallagher共同撫養孩子,並且向公眾展示她們是孩子的家長。

根據事實,上訴庭認為第二個條件在本案是成立的。至於第一個條件,上訴庭指出應以性別中立(gender-neutral)的方法解釋該條件。按性別中立的解釋原則,第一個條件所指的「孩子是由二人所生」,並不需要二人均與孩子有血緣關係。只要Partanen同意及有份參與Gallagher的懷孕,並且二人有共同意願去成為孩子的家長,則第一個條件便成立。根據事實,上訴庭認為第一個條件在本案是成立的。

上訴庭指出,在判定某人是否一名孩子的家長時,考慮孩子的最佳利益應優先於孩子與該人是否有血緣關係。某人與孩子經過多年相處所建立猶如親子的關係,較血緣關係來得重要。

最後,上訴庭將案件發還家事法庭處理,並要求家事法庭按上訴庭的觀點作出裁決。

  1. 同志平權的延伸

以上案例,或許可視為同性關係(無論已婚或同居)地位被確認的必然結果。同運人士爭取同性伴侶擁有異性伴侶相同的權利,包括有權(通過生殖科技)擁有孩子,但由於其中一方沒有可能與孩子有血緣關係,故唯有將「家長」的定義與血緣關係剝離。從同志運動的發展來看,以上法庭所運用的「性別中立」原則必會繼續延伸至生活各個層面,使得涉及婚姻、親子及家庭的社會結構逐漸瓦解。

  1. 結語

人類之所以能夠不斷繁衍,一個重要的因素是生育者同時是養育者。一方面,一個人若只擔當生育者而不是養育者,他對生育的渴求必會大大降低;[3] 另一方面,一名孩子總會覺得自己由其父母撫養是最理想的,[4] 而這亦對他的成長最為有利。以上案件以孩子的最佳利益為名,將生育者(父母)與養育者(家長)的身分割離,除有違人的本性,亦一定程度上損害了人類繁衍以及社會發展的基石。

 

[3] 除非他有其他動機,如視生育為商業交易。

[4] 不負責任的父母則例外。

曾經刊載於:

獨立媒體,2017年1月10日

從美國最高法院就同性婚姻一案判辭說起

梁永豪 | 生命及倫理研究中心研究員
17/09/2015

6月26日美國最高法院以5比4裁定同性婚姻是美國憲法第十四修訂案所賦予的基本權利,這項判決代表同性婚姻在全國合法。第十四修訂案包括一項「正當程序條款」(Due Process Clause),指到任何一個州分(State)不得在未經正當法律程序下剝奪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財產。此外,第十四修訂案亦有一項「平等保護條款」(Equal Protection Clause),說明不得拒絕給予任何人平等的法律保護。[1]值得留意的是,本案四位不同意裁決的法官(分別為Roberts、Scalia、Thomas及Alito)對五位大多數法官(「五法官」,由Kennedy代表陳詞)的裁決作出嚴厲批評。為了使讀者較易掌握五法官與異議法官的理據,本文以表列形式將雙方的論點比對如下。
 

 

憲法的性質

五法官裁判的理據

自由的界限是多樣性的,當初制定憲法的人未必能全面理解自由的真義,故他們授權下一代對憲法所保障的自由有新的學習。換句話說,隨著新一代人對自由的意義有新的啟迪,以往未被發現的自由亦應得到憲法的保障。(Kennedy p.11)

異議法官反駁的理據

在聯邦制底下,憲法只設定了所有州均願意接受的限制,除這些限制,各州可就任何事務自行立 法。憲法沒有定義何謂婚姻或採納哪一種婚姻制度,准許同性婚姻與否屬各邦的內部事務。故此,對自由的意義(本案涉及同性可否結婚)是否存在(五法官所指 的)新的啟迪,實際上不屬憲法層面的事,它屬各州的內部事務,並通過各州自行修改其法例加以體現。(Scalia p. 3-5)

 


 

法官判斷的依據

五法官裁判的理據

既然要不斷學習及發現自由的意義,法官對憲法所保障的自由的詮釋亦要不斷更新。這種詮釋不能被簡化為遵循一些固定的公式,歷史與傳統的看法固然應受到尊重,但它們不能成為對自由的詮釋的外在界限。(Kennedy p.10-11)

異議法官反駁的理據

按五法官的看法,法官要依據新的啟迪而對自由(本案涉及同性可否結婚)作出新的詮釋,但按以 上所言,採納哪種婚姻制度屬各州的內部事務,故此,五法官的看法無疑攫奪了各州的立法權力。法官不是立法者,他們的責任是解釋法例,法例的好壞與他們無 關。(Roberts p.2-3)

 


 

婚姻的特徵

五法官裁判的理據

既然自由是「動態」的,五法官便對婚姻這種自由提供他們的新的見解。
 
他們認為婚姻包含四個特徵:
一、婚姻建基於人有選擇配偶的自主性;
二、婚姻是兩個人的一種至為親密的關係與互相委身;
三、婚姻對孩子的福祉有利;及
四、婚姻是社會秩序的基石。
 
五法官認為,同性婚姻同樣有這四種特徵,[2]故此,婚姻既然是一種基本權利,同性婚姻亦是。(Kennedy p.12-17)

異議法官反駁的理據

五法官認為選擇配偶的自主性是婚姻的特徵,故一個人有權選擇同性作為結婚對象。但他們忽略了一直以來婚姻與生育是緊密相連的。為了使孩子在父母兩人的穩定關係中受養育,政府便將該種關係正規化為婚姻。故此,婚姻只限於一男一女。(Alito p. 4)

另外,五法官這種強調自主性的看法,亦同樣適用於兩個人以上的多元婚姻。若人有與同性結婚的自主權,人是否亦有與多人結婚的自主權呢?(Roberts p. 20)

 


 

自由 (Liberty) 的定義

五法官裁判的理據

五法官進一步提出不同的案例,指出一些過往未被認可的自由(跨種族婚姻,同性性行為,避孕等) 隨著時代的演變而逐漸受到憲法的保障。他們認為,同性婚姻亦應隨著時代的迫切性而成為憲法所保障的自由。(Kennedy p.11-14)

異議法官反駁的理據

異議法官認為五法官提出的案例與同性婚姻缺乏可比性,故不能推演出同性婚姻的合法性。
 
由 同族婚姻開放至跨種族婚姻仍是一男一女的婚姻;(Roberts p. 16)容許同性性行為及避孕是使得私人生活不被政府干預(freedom from),但同性婚姻則是要求政府正面地認可一種關係及提供相關福利(freedom to),兩種訴求的性質完全不同。(Thomas p. 9)

 


 

平等的法律保護

五法官裁判的理據

除了是憲法所保障的自由,根據第十四修訂案的平等法律保護原則,同性婚姻應與異性婚姻一樣受到法律的保護。五法官再次應用「動態」原理,他們認為新的啟迪有助發現一些過往被忽略的不公平狀況。(Kennedy p.19-22)

異議法官反駁的理據

平等保護原則不是絕對的,基於合法的公眾利益考慮,可容許差別對待。政府對同性伴侶與異性伴侶作出差別對待,是為了保持傳統婚姻制度這一合法的公眾利益考慮。(Roberts p.22-23)

 


 

法官角色與民主程序

五法官裁判的理據

公民的權利一般通過民主程序而受到保障。但當一些憲法所賦予的基本權利被侵犯時,縱使社會大眾反對處理,以及立法機構拒絕(或來不及)立法跟進,法官亦應加以糾正。(Kennedy p.24)

異議法官反駁的理據

第十四修訂案只要求在未經正當法律程序處理,憲法內所明言的自由不得被剝奪 (procedural right)。除非是一些深深地植根於歷史與傳統的權利,否則第十四修訂案不會保障那些沒有在憲法內明言的實質性權利(substantive right)。(Alito p. 2)
 
同性婚姻既沒有在憲法內明言,又不是植根於歷史與傳統,故它不是一種(五法官所指的)可繞過民主程序而獲得保障的基本權利。

 


宗教自由

五法官裁判的理據

公民的宗教及良心自由受憲法第一修訂案所保障,不會因同性婚姻合法化而有所改變。(Kennedy p.27)

異議法官反駁的理據

五法官未免對宗教自由過於樂觀。若同性婚姻是通過立法程序處理,有關持分者必會爭取在法例中加入保障宗教及良心自由的條款,但今次經司法途徑解決則扼殺了這種制衡不同權利的衝突的機制。(Thomas p. 16)
另外,同性婚姻的通過令有信仰人士在實踐信仰時面對兩難 (例如:有宗教背景的收養中介人可否拒絕同性已婚者領養?) (Thomas p. 15)

 


總括而言,五法官將一個在憲法上根本沒有提及的「權利」(即同性婚姻),依據他們對婚姻的新的啟迪,植入憲法之內。如此,一個在世界各地沿用了幾千年的婚姻制度,在未經民主程序下,一瞬間就被五位法官所摧毀。諷刺的是,五法官這種高舉自由的做法,實際上是攫奪了三億多美國公民當家作主的自由,難怪四位異議法官作出如此強烈的反駁。

四位持反對立場的法官的意見
 

 

 


[1]Fourteenth Amendment: “No State shall ……; nor shall any State deprive any person of life, liberty, or property, without due process of law; nor deny to any person within its jurisdiction the equal protection of the laws.”
[2]五法官認為,同性婚姻同樣反映出人的自主性與委身態度;另外,若同性不能結婚,將不利於他們所領養的孩子,並且貶低了他們在社會的地位。